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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簡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趙云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載明相對人之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載明調解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㈢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聲請狀,及該聲請狀之繕本3份(含所附所有證據),逾期不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而關於「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資遣費等聲請調解,經核:㈠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從合法送達文書。㈡聲請狀之調解聲明欄雖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特休工資及資遣費等文字,然未敘明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如特休工資之計算方式、期間、資遣費計算依據等)。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提出聲請狀暨所附證據繕本3份,惟聲請人僅提出1份,且所提證物均未提出繕本。㈣據上所述,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