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劉振新被 告 王元址
武陵天厦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穎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武陵天厦管理委員會(下稱武陵天厦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士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穎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被告王元址委託至武陵天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每月薪資3萬3200元,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將保全每月薪資先交給被告王元址,再由被告王元址交與原告,原告並有簽立聘僱合約書給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離職時也有交接,因此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確為原告之雇主,且有指揮、交代工作等行為,薪水也是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支付。原告嗣經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公告解聘,原告自民國113年起自聘保全,因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違法終止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796元、特休未休1萬6600元、違約金9萬9600元及裁判費3390元,共17萬3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稱:本件所涉爭議,與先前本院113年度
竹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之事由相同,前案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爭議不得重複請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明確,法律上已無爭議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元址稱:
⒈被告王元址是受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委託協助尋找警衛,
原告即由被告王元址介紹承攬系爭社區警衛事務。原告對於警衛之日常管理、排班及人力調度,均有完全的自主權,其餘2名警衛亦係由原告自行招募管理,並無受被告王元址指揮監督,足見原告並非被告王元址之受僱人,而係自付盈虧之承攬人。⒉又系爭社區自110年9月起將警衛薪資統一匯入被告王元址
帳戶,再全部交由原告,但如何分配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王元址僅係轉交,並無指揮監督之行為。且被告王元址於112年9月已表明不再代為轉交薪資,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亦隨即另找承攬人力,可見被告王元址之參與僅為臨時協助,並無勞僱關係。
⒊綜上,被告王元址既未僱用原告,亦無應負擔之法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王元址應賠償上開款項,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又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中,業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理
由,請求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給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及違約賠償金等,經前案認原告與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無僱傭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給付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並因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等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本件對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請求裁判之內容,與原告於前案之原因事實、聲明、主張、當事人相同,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給付勞工退休金5萬796元、特休未休1萬6600元、違約賠償金9萬9600元部分,乃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武陵天厦管委會應賠償裁判費3390元(1550
元+1890元=3440元,原告僅請求3390元)等語,惟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用,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被告王元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王元址辯稱原告並非其受僱人等語,原告亦明確陳稱
:我擔任警衛,管委會是雇主,當初進入社區服務是因為被告王元址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王元址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元址間存有僱傭關係,或有約定被告王元址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元址應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萬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