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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安婕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祐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26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應補提繳新臺幣1萬670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被告李祐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星龍即複合式餐坊負擔百分之44,由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被告李祐誠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如以新臺幣6萬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如以新臺幣1萬67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被告李祐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

合式餐坊,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每週6日,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至6時,但原告時常工作到中午,又原告於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將煮沸的紅茶搬上架時,桶內紅茶不慎濺出潑到原告左手上臂,致原告左上臂燙傷,嗣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第2級燙傷之傷害,需請假就醫治療,而被告李祐誠於114年2月23日以原告頻繁請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支付原告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4萬元等情,被告等對此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原告主張現場均由被告李祐誠指揮監督,被告李祐誠是受

黃星龍授權實際經營,為餐坊實際負責人等節,為被告李祐誠否認,並辯稱其與黃星龍為朋友,並沒有參與經營等語。

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爭職安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而被告李祐誠又稱其有負責洽談原告之工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且係李祐誠以原告出勤不正常為由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準此,本件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為職安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主,被告李祐誠依其上開所述,可見對於餐坊人事及現場工作分配等均有決策權限,應為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實際參與經營及人力決策之人,實質上於勞務安排上直接指揮監督原告,依上說明,可認其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李祐誠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李祐誠為職人複合式餐坊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應屬可採。

㈢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出勤不正常,自知不適合才自願離職,原告的出勤卡片也遭原告自行帶走等語。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出勤紀錄,對於其所主張相關紀錄遭原告取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與被告李祐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亦顯示原告遭被告李祐誠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隨即傳訊息表示無法接受因傷請假竟然被告知不用再來等語。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出勤不正常而自願離職,並擅自取走出勤紀錄等語,顯不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且未依法給付工資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而終止。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不足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為200元等語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出勤日數及應領工資共計8萬5600元等語,被告未提出原告出勤及工資給付狀況,則原告上開主張之工作天數及應領工資,應為可採,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請求不足工資4萬56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同事陳億雯,然被告依法有保存相關資料義務,與一般員工無涉,且員工出勤狀況及薪資領取情形、離職原因等,均難認其他一般員工得以知悉,被告辯論時又稱無證據調查等語,自無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職人複合式餐坊,則原告任職之年資應為1年又7日。又原告時薪為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867元乙節,應屬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以8個月工作年資計算,請求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發給原告資遣費1萬1289元(計算式如下:3萬3867元×8÷12÷2=1萬1289元),應屬有據。⒊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438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65頁、第143-147頁),被告僅辯稱有證明都可以接受等語。經查,原告看診科別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上臂第二度燙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及就診原因均與其工作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給付醫療補償4380元,應屬有據。

⒋勞退補提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在職期間月薪為3萬3867元,然職人複合式餐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2088元勞工退休金乙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又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補提撥8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6704元(計算式:2088元×8月)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內,即屬有據。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4、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2人均為原告之雇主乙節,已如前述,再依辯論時兩造陳述之原告職務內容,餐坊店內一般人員配置等情,並參酌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有安排原告職業教育、訓練或制定一定工作規則等情,堪認被告等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上開職業傷害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乙情,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被告李祐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給付6萬126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被告李祐誠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不足工資(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 月 每小時工資 平日工作日數 加班2小時天數 平日應領工資 休息日工作日數 休息日應領工資 合計應領工資 114年1月 200元 17日 17日 36267元 4日 22400元 58667元 114年2月 200元 11元 10日 21333元 1日 5600元 26933元 合計 856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40000元,不足工資為456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