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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莊景亮被 告 莊凱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開立之傑立美語補習班擔任班主任,然期間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曾於112年6月間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依法已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法律效果。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也從未約定給付薪資。原告係因外遇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協助擔任母親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惡意提起諸多訴訟均敗訴。另原告主張之工資請求權,亦以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亦有明定。

四、查依原告主張,其在傑立美語補習班擔任班主任之期間,為107年3月至8月31日止,則原告自107年8月31日起,即可行使其薪資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原告遲至114年5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即已無勝訴之可能。

五、雖原告曾於112年5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士林院卷第14頁),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於提出勞資爭議請求後之6個月內合法起訴(即112年11月11日前;且起訴必須合於法定程式,未繳交裁判費之起訴不包含在內),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本件原告之薪資報酬請求權,於112年8月31日時即已確定時效屆至。

六、故被告本件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無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