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彭思賢
呂紹培楊秉豪李加麒蔡緯宏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克宏被 告 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案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彭思賢、呂紹培、楊秉豪、李加麒、蔡緯宏、曾克宏依序各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分別依序為原告彭思賢、呂紹培、楊秉豪、李加麒、蔡緯宏、曾克宏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6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以被告歇業為由,各別請求數額不等之資遣費,並提出勞保投保證明文件(附於本院卷第7~31頁),經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已報結,改分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因原告6人誤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舊制選項,最後重列該試算表之新制選項,因此每人各自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別依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部分),故而為相應之減縮,以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於程序上業經本院前以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指定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見該件裁定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51~160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10月22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就資遣費之部分,由勞方自行申請工資墊償,有該件調解紀錄1件可查,且原告方面等著法院判決書和確定證明書,作為向行政機關送件即申請墊償時所必備之文件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6人均是自行考量志趣,而於113年5月31日或113年6月10日辦理自願離書,有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6件可稽,又上述調解紀錄關於被告方面答應給付之款項,其中並沒有包含資遣費,且勞雇雙方權利義務至此結清、勞方拋棄其餘請求,此有上述調解紀錄明確記載「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當場給付現金予曾克宏8人7天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彭思賢新台幣15,000元,其餘7人新台幣21,000元,簽收如下(簽名)。2.資遣費部分,勞工自行申請工資墊償。3.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拋棄、拋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下略)」,既然經調解成立,悉如上述調解紀錄之記載(前開曾克宏8人指本件原告6人與訴外人戴朕洲、魏群2人),既已約明因勞雇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業已拋棄如上,即無從再為主張,更況依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1條「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予墊償」之規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產商字第1130002349號函核准歇業,則本件原告6人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之事由而為終止勞雇關係,自不能請求資遣費,其等不符合前開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被告歇業後,故意隱瞞其等自行離職之事實,倘若日後持本件確定勝訴判決,取巧地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積欠工資墊償,將造成被告受有被追償之不利益,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含後述另件當事人雇主一方為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卷(與本件同為114年4月9日審結、114年4月23日判,下稱本院另件案卷),結果如下:
(一)根據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查詢1件(詳細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97、5979、9489、13567、13570號,偵結日期113年9月30日),記載「(被告欄)劉震華、鄧合天、、、林聖淯、鄭姵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㈠劉震華(綽號「大哥」、「劉董」)係荃冠電子遊戲場、經國電子遊戲場、蝙蝠俠電子遊戲場、菲利貓電子遊戲場、寶萊納電子遊戲場、金山電子遊戲場等6間電子遊戲場業集團(下稱:荃冠集團)總負責人、、、。劉震華、鄧合天等人經營荃冠集團電子遊戲場之賭博犯行:㈠劉震華、鄧合天、程依婷(綽號「小珊」)、程蘭婷、陳志強、黃文玲(綽號「娃娃」)、林聖淯(綽號「小龍」)、余士達、鄭姵茹、邱秋忠、劉素惠、石偉琪(綽號「小琪」)均明知雖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惟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15日暫停營業,直至110年10月5日始逐步有條件開放,為吸引顧客來店消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經營「荃冠集團」旗下如附表二所示荃冠電子遊戲場、經國電子遊戲場、蝙蝠俠電子遊戲場、菲利貓電子遊戲場、寶萊納電子遊戲場、金山電子遊戲場等6間電子遊戲場業(現6間電子遊戲場均已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而前開包括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兩家在內之全部電子遊戲場,因涉有不法,於113年4月間已見報並經檢警查扣而於113年4月23日停止營業迄今之事實,此有本件案卷及本院另件案卷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附於各原卷可稽。
(二)復據本件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在庭向承審之本院民事法官陳述,本件案卷及本院另件案卷是由同一位律師出狀,只是1件有掛律師名、1件沒掛律師名,兩案的書狀文字風格是一樣的,且這兩件案卷當中,凡是勞工名義、作成日期為113年5~6月、文件抬頭為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全部的聲明書電腦打字文字,都是一樣的,只是用不同的電腦字體列印,是1件當事人先來委任,另1件後來才來,這個書面應該是「劉董」提供給員工簽約的等語在卷(見本件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本件勞工呂紹培、楊秉豪、李加麒、蔡緯宏(上4人簽署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之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彭思賢、曾克宏(上2人簽署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之日期為113年6月10日)與另件勞工張育淳(上1人係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勞動事件之勞工一方即原告當事人,簽署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之日期為113年5月31日),以上7人除了蔡緯宏係委任曾克宏到庭,此外一干眾人,均親自到庭並一致陳稱「不簽就拿不到之前的工作所得」等語在卷,亦有本件案卷及本院另件案卷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附於各原卷可稽。
(三)綜據上開各情,並經本院檢視兩案凡是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確實皆以電腦打字,於113年4月23日「荃冠集團」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事實上已歇業且復業遙遙無期之情況下,以定型化契約使毫無議約能力之受僱勞工而為簽署所謂自願離職聲明書記載結清權利云云各語(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之規定參看),應認前開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係本件民事被告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及本院另件民事被告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按照「荃冠集團」內部採定之制式作業流程,於113年4月2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情況下,由雇主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使他方當事人拋棄資遣費或為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四)第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而民法於僱傭之定義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看)。無論本件被告鄭姵茹(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已登記歇業)或本院另件勞動事件被告林聖淯(經國電子遊戲場業、已註銷登記),於遭搜索後之113年5~6月即無與各所屬勞工維持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除了由雇主一方提出前述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此外於逾3個月後之113年10月22日當日,復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曾克宏等8人調解之申請時,依申請人之請求而經指派之調解人與該期日到場之本件原告6人,在調解會場內再為重申無效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資遣費意旨,如是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⒉…勞方離職時寫離職單為自請離職,不同意給資遣費…」所載,以上雖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而由雇主一方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到達勞工之意思,即彼此間再無民法第482條定義之僱傭關係,然被告鄭姵茹於是日推稱伊為名義負責人並將伊之給付資遣費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看),推由勞工自行申請工資墊償,如是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⒈鄭姵茹為名義負責人」及「(成立)調解方案⒉資遣費部分勞方自行申請工資墊償」(見本院卷第14頁、鄭姵茹本人簽名與署押日期113.10.22),本院審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墊償時,必須檢附債權證明文件,於雇主無法出面確認債權,則須由每位申請人於下列文件擇一檢附:a.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包含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或仲裁判斷書)影本。b.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並取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包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或民事起訴狀)影本。c.民事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之債權憑證正本,且查為保護勞工權益,經政府致力宣導提醒勞工朋友,若權利受損或行使遇阻時,應儘速尋司法途徑取得相關債權的確定證明文件,以作為日後墊償憑據,以上相關資訊可至勞保局全球資訊網「墊償業務」項下查詢(見本院卷第243頁勞保局公開資訊),可見是日(113年10月22日)兩造於調解人面前,對於本件原告6人為資遣費請求權利人,同時被告為資遣費給付義務人乙節,已無爭議,至被告方面擔心日後追償之問題,並非所問。故而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於113年10月22日(含當日)以後,不得拒絕本件原告6人持憑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新制選項、最後重列試算表其各自資遣費之數額(見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件,新制試算表6件),以訴對被告提出本件資遣費給付之請求,且法院亦不得作出相反結果之裁判結果。
五、綜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下略)」,本院依前開審理結果,認本件原告6人請求資遣費本、息,為有根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遲延給付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證書1紙參見,寄存加10日)。又,就本件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4萬5,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前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並據本件原告6人預繳2,75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被告對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7,1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