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INTISE THERRY LOU CAMPOS(楊彧裴)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宏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民國111年11月15日函、勞動部113年2月5日書函、新竹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民國113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22,500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30*27】,合計共27,500元,為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者,於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發生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轉換雇主或工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就該條操作之實務而言,係由原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該條規定申請轉換,原則上勞委會均會同意,此時原雇主得向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至覓得下一任經核可之雇主接續聘僱後才由原雇主處轉出,如原雇主並未辦理上開登記,或登記後無法找到新雇主時,應由原雇主與該外國人協調辦理遣返或續留,勞動關係並未終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遲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讓原告得以轉換雇主繼續工作之相關程序,使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2月5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且以國內對外籍看護工仍有相當需求之狀況以觀,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合法轉換雇主或工作事宜,被告應不致未能覓得合適之雇主承接,自堪認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82,500元【計算式:期間共3個月又9日,等於25,000元*3+(25,000/30*9)】,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計算式:27,500+82,5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