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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吳欣穎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3月17日到職至被告1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被告迄今尚欠其113年5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1,000元、資遣費240,600元,合計281,6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1,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被告既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41,000元未付,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逾12年,且自104年8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已為40,100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600元【計算式:40,100×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1,000元、資遣費240,600元,合計28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