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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原 告 羅文洋被 告 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沛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5日給付114年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6815元,然被告只給付部分,至114年3月7日才補足積欠工資;又被告應於114年4月7日給付114年3月份工資5萬6815元,然被告僅給付3萬元,至114年4月25日才補足積欠工資,此均未與原告商量,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萬5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113年因歐洲市場受戰爭影響,營運狀況欠佳,114年又因美國關稅貿易戰影響更為艱難,被告因而召開會議向員工說明,希望同仁理解並共同面對。被告發薪固有遲延,然被告事後貸款亦以基層勞工薪資優先發放,工資也均於當月給付完畢,違反程度非屬重大,不足作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期間、上開遲付工資及於114年4月21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郵件截圖、存款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工資部分均有在當月給付完畢,違反程度非屬重大,不足作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然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被告確有未將薪資按時全額發放予原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5年7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4月2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任職之年資應為18年293日。又依卷附原告薪資單,可見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9200元乙節,亦屬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35萬5200元(計算式如下:5萬9200元 ×6個月=35萬52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萬520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