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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小專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意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私立禾宸托嬰中心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2,271元、退休金級距高薪低報差額1,872元、資遣費10,484元、預告工資12,334元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是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兩造有僱傭關係、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工作期間薪資、遭相對人資遣等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