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鄭義則被 告 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95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涉有不法遭調查,導致無法營業後申請歇業,原告於113年6月10日被迫簽屬自願離職書後,才給予5月份薪資。雙方於113年10月23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就資遣費之部分,由勞方自行申請工資墊償等情。業據其提商業登記抄本、個人投退保資料、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新聞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於勞工局調解時,有答應在特休未休部分給予補償,認為本件已經成立調解,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及不法而申請歇業,被迫於113年6月10日簽屬離職確認書等語。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申請歇業,且同時除原告外,亦有數人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提出訴外人楊苡詩、陳信宏之離職確認書可憑,可認原告主張係為了領取薪水才簽署離職確認書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係於113年6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時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6月10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乙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任職之年資應為4年315日。又依卷附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見原告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則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乙節,亦屬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向被告張益華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6958元【計算式如下:2萬7470元 ×(4+315/30÷12)÷2=6萬6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695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958元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