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陳俊鶖被 告 馮柄瑞即馮永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被告達成修繕貼磁磚之承攬契約,約定工作5日,工作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於工作現場現金給付報酬,前兩日之報酬都有當日現金結清,惟尚有114年4月19日至22日報酬,共1萬500元未結清;另原告有出借打牆壁的電鑽給被告使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用4500元。綜上,依承攬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使用費用共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修繕貼磁磚工作,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萬5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出借工具之使用費用4500元等語,然原告業陳明:當初是義務出借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不還,所以要跟被告算錢等語,顯然雙方並未約定使用工具應付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用4500元,應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