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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董家瑀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處路面有大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路燈,致原告於視線不良之情形下,未及察覺系爭坑洞而摔車,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出血及中度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造成系爭機車及隨身物品毀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拖吊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621元、財物損失(包含衣褲、電子設備)21,788元、交通費用350元、因請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半天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2,5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02,959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就系爭路段有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當初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時,主管機關確為被告,嗣改為一般道路時,已於112年11月22日移交給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管理維護,故被告現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系爭路段僅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使用,並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其管理維護均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系爭路段既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故無一般道路設有交通號誌、標線、標示、路燈照明設備或其他設施之相當規定或必要性,而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3項規定,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權責單位應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故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交通指示告示牌或路燈照明設備,係符合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尚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符。又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堤防性質為河防建造物,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完成一次普遍檢查即屬合法,甚者,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對系爭路段為坑洞修補之管理維護,是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維護已符合防汛道路管理維護程度,實無管理欠缺。再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確實是因系爭坑洞所致,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距系爭坑洞9公尺,有相當距離,其刮地痕分別為0.8公尺及10.1公尺,是否與原告摔車倒地與系爭坑洞有關,尚非無疑。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因出席製作筆錄所生之薪資損失非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傷勢輕微,精神慰金金額顯屬過高,其餘項目之請求則欠缺單據。況本件事故地點為水防道路,原告擅入水防道路,原告駕駛應自行注意安全,原告疏於注意且車速過快,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河川堤防屬於開放水域內之人工設施,被告於事故地點附近和慶屠宰場前已設有5處告示牌載明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則原告仍自願通行時,應屬自甘冒險或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被告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之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路燈,致原告因視線不良而摔車受傷,系爭機車及隨身物品亦有毀壞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行駛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使用行為之一。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28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發生上開事故時,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此有被

告提出系爭路段告示牌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堤防水防道路移交接管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55頁),應可採信。又水防道路既非屬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之道路,而是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雖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但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是系爭路段既非一般道路,是管理機關本就無須提供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之品質,因此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或路面不平整尚屬正常,是原告尚難僅以未設置路燈或路面不平整而主張原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至於原告又主張雖有設立告示牌,但是事故當日燈光很少,很難發覺告示牌所寫內容,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當晚燈光問題而無法發覺告示牌內容,況且原告於審理時稱那邊有民宅及工廠,附近居民都會使用那條道路,那邊有很多用路人等語,顯然原告亦非僅是第一次通過系爭路段,尚難認原告所稱不知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從而,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管理有欠缺,因此無論原告摔車是否與其所主張坑洞有關,均無法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