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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字判決114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 告 祝曉旼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

(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

(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依被告雷射系統研究中心要求,以EMAIL寄送個人履歷(下稱系爭履歷),只供特定班別口試使用,且只限口試委員閱覽,但被告向原告蒐集系爭履歷時,未明確告知當事人事項,違反個資法第8條;又被告副校長同意推廣教育中心經理李易純調閱系爭履歷,對系爭履歷的利用與蒐集目的不同,被告未以誠信方式利用系爭履歷,侵害原告個資之使用控制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及刪除系爭履歷,均遭拒絕回應,違反個資法第13條,侵害原告隱私及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原告蒐集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8、16條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惟查,依兩造之陳述,可見原告是為了被告所開設之AI與應用電子班第2期之甄選口試才提出系爭履歷,則衡情所提系爭履歷自會由被告內部與該甄選相關人士經手及閱覽,而該等流程屬於被告內部作業規範,若無特別情事,被告並無將自身作業流程全部告知原告之必要。

四、又原告以訴外人李易純於LINE內之對話內容有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與李易純之對話(見偵字卷第27-60頁),訴外人李易純究竟係表明其容任其他不相關人士閱覽原告之系爭履歷,抑或僅將原告撰寫系爭履歷之情況概要告知他人以聽取他人意見,尚屬不明。且該對話記錄顯示李易純向原告陳述時為假設語氣,自無法憑此認定李易純有將系爭履歷交予無關之他人。而考量被告所述李易純身分,與李易純是受被告副校長委託處理原告口試申訴事宜而與原告聯繫接洽,李易純接觸、閱覽系爭履歷之目的既為上開課程口試申訴事宜,仍符合蒐集資料之使用目的,難認是對原告個資為蒐集目地以外之利用。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履歷有被與上開班別口試甄選無關之人取得,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被告個資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五、另關於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及刪除個資遭拒絕部分,依據兩造提出之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67頁),可知本件原告之系爭履歷資料蒐集目的是為上開課程口試,但後續原告對於口試結果有爭議,而持續向被告申訴中,則於此期間被告為處理相關申訴事宜,自須保留因而蒐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故難認個資之蒐集目的已消失或期限屆滿,是被告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刪除相關資料,難認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