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祝曉旼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