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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戴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火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證言是否被113年度竹小字第859號影響,導致須更正筆錄之情形,且本件在上訴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