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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調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柏翰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及記載訴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製作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所有證物亦須附繕本)。

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繳納裁判費,訴狀並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A03」、「A02之法定代理人(請調114少調1161)」,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略以:少年A03配合網路交易平台詐騙提領被害人在交易平台的匯款金額,被害人可提出求償損害等語。顯見原告提起訴訟,被告身分尚有不明之處,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元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金額之請求細項、計算式,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茲本院已於115年7月23日調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161號案卷,經核該案少年為A03,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則為江衍希、A02。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所提證物亦須附繕本),且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之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