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家祥即詠昕車業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浩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車及貸款,但未依約給付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造橋鄉,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原告所提借據亦載明: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文字,亦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