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蘭銀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錦成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何錦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為「何錦成」,惟未提出記載何錦成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