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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調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蘭銀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錦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為「何錦成」,惟未提出記載何錦成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復未繳納裁判費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