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健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相對人即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
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查報相對人即被告「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之姓名、年
籍資料,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就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未據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又就被告「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部分,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卷宗後,其內亦無「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之年籍、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114年9月23日民事陳明狀(二)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