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健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就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未據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又就被告「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部分,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經原告具狀補正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之前開資料,並就被告「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部分,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承辦員警調取所需資料,本院雖前向該分局調得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然猶仍無從依該分局函覆內容知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據此特定被告身分,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對被告「保全人員」、「肇事狗飼主」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綠光文創園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本院另行審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