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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調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紫苓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正確名稱、負責人姓名、住居所。

二、完整之原因事實。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有證物)。

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帥奇工作室」,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所表彰之商號,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帥奇工作室」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另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但全然未提及詳細消費經過、方式、地點等,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