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富仁 住○○市○○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南產物保險、陳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部分,未據提出其工商登記資料,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就被告「陳王祥」部分,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與送達地址是否正確,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其最新工商登記資料,並查報被告「陳王祥」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