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陳宥慈相 對 人 李景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景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49,364元,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