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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調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歐宮語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康維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康維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居留證)、實際住居所、在我國之居所、或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為外國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亦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送達地址,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