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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調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歐宮語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康維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為外國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亦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送達地址,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居留證)、實際住居所、在我國之居所、或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月18日補繳裁判費,並出具補正狀載稱被告馬來西亞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車輛號碼、被告居住國外之大樓名稱及區域,然仍未補正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居留證)、實際住居所、在我國之居所、或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且該國外地址亦未詳細,且未證明為真正,顯然無法送達或逕為公示送達。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