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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調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3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楊木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且被告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卷內亦無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內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