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49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被 告 鄧金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惟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入泰源分監執行,迄至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是本件車禍時駕駛肇事車輛者,顯不可能為被告。
二、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