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69號原 告 蔡文卿被 告 羅世杰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上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3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失竊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2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需多次在工作時間請假辦理相關被竊物品之事務損失,例如無法代班補償同事,又至警局作筆錄指認被告,無法工作需請假被扣薪,包含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元等語,惟此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辦理本件刑案相關事務所受工作損失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財物,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