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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 告 水文雄被 告 童冠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本件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000萬元,該220,000萬元中包括車損費用,然嗣後原告仍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車損部分求償94,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94,913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開調解書為證。觀之系爭判決理由中記載因保險公司已於兩造調解前之112年5月13日理賠被告汽車修復費用,此為法定債之移轉,故被告已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保險公司等語,或可認112年11月7日兩造調解時,被告已不得再針對車損部分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然而,上開調解筆錄既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在該調解筆錄效力被推翻之前,被告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4,913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