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00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被 告 劉家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其有過失沒有意見。然其只是側面跟對方摸到,車速不快,沒有撞到輪胎,修理也沒有跟其說。很多修理的地方不是其撞到,像是水箱、前保雷達等,對於金額爭執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BWG-0183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中央路往民主路方向向右停靠路邊時,擦撞到停在路旁的車,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其右後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雅惠於警詢時則陳述:其駕駛BMW-1086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中央路邊下乘客,突遭一自小客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左前車頭等語,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確實因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間隔,致其右後車身與停等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黃雅惠違規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車禍是發生在新竹市○○路000號,其地點為三民國中家長接送區前方道路,且依該處設置標誌牌面載有「上課期間07:00-08:00…僅供家長接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而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20分,洽為接送區開放時段,無從認定黃雅惠就此有何違規停車之駕駛疏失,併此敘明。
三、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左前方車頭、前方之部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依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前保雷達均有擦刮痕,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至左前葉輪弧存有1道擦痕,足信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前保險桿靠近左輪處,而肇事車輛右後輪輪弧亦有擦刮痕(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兩車撞擊位置,並非不可能傷及高度與肇事車輛上開受損位置相當之系爭車輛輪胎。另水箱護罩所在位置係在前保險桿附近,此即本件事故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位置,亦難認有浮報不實之處,況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憑採。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估價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四、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10元、工資6,000元、烤漆2,800元,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民國111年2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17日,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3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8,72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28,727元。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修理也沒有跟其說等語。然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先告知被告之義務,且車輛進場維修前,是否通知肇事者,非求償之法定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4,510×0.369=31,1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10-31,184=53,326第2年折舊值 53,326×0.369=19,6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26-19,677=33,649第3年折舊值 33,649×0.369=12,4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49-12,416=21,233第4年折舊值 21,233×0.369×(2/12)=1,3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33-1,306=19,9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