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008號原 告 劉醇鵠被 告 黃彥斌訴訟代理人 楊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口欲進入中間車道時,與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過失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如原告所主張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導致。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㈠112/6/1
6 00:00:15至00:00:20監視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部白色貨車(即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駛至交叉路口,肇事車輛正在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且打右方向燈欲向右偏行準備進入中間車道,肇事車輛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後,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部黑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㈡112/6/16 00:00:21至00:00:23肇事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而熄滅右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正從肇事車輛右後方駛近,並向前行駛而與之平行,但左側車輪跨越白色車道線而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駛(21秒處),接著系爭車輛往左偏行(22秒處),兩車間距越來越近(23秒處)。㈢112/6/16 00:00:24(發生碰撞)至00:00:29系爭車輛逐漸與肇事車輛併行,甚至些微超越肇事車輛車頭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肇事車輛於中間車道微往左偏行並踩剎車,肇事車輛仍在中間車道內(靠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但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右側車輪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兩車碰撞是在有車道線位置,而肇事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內,而原告則行駛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顯然有過失,且被告亦無從預測後方車輛違規行駛而其仍須迴避,更何況原告迄今仍未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過失,亦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變換車道行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是有過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費用。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17時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13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