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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0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INAM ULLAH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53元,及其中2,455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其中58,135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