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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葉家威被 告 鄭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29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