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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24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兼送達代收人

許俞屏被 告 房宏達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轉彎行至肇事路口前方,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之後緩慢前行,此時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前、後方均有其他車輛。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時先向左傾,之後隨同前方車輛向左靠,同時被告車輛逐漸自畫面左下方離開拍攝範圍。於原告車輛停止後隨即車身震動,之後原告車輛略往右傾後停駛,右側有救護車經過。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停等紅燈,因要讓救護車通過,所以我左切,對方也在我右側左切,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據此,可知案發時雙方均在避讓救護車,致生事故,雙方均有未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之過失,本件事故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99元(含工資1萬2112元、烤漆2萬918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1299元,原告考量被告僅負擔五成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半數即2萬649元,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