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298號原 告 林王勝被 告 温炳輝
沈明味黃松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社區住戶七戶所共有,但温炳輝無權占用附圖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沈明味無權占用附圖B部分面積22.18平方公尺、黃松妹無權占用附圖C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因之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前案108訴字第137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所居住○區○○○○○○○號碼173之7、173之8、173之9、173之10、173之11、173之12號)之屋後百歲磚圍牆及兩造之屋前花台,均係承造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建,分別作為社區左側各戶後院及中庭植栽造景使用,嗣左側各戶之屋主乃陸續將後院部分外推作為廚房使用,而此狀態應存在有相當時期,為社區住戶所明知,甚為明確。故縱兩造等社區住戶並未立據書面契約,惟仍可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視分管契約,並同意就原使用範圍為分管內容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而認定兩造居住之社區左側各戶,含温炳輝173之7號、沈明味173之12號房屋在內,已按各住戶之原使用範圍,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亦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中之被告之一,對於兩造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節,亦未爭執。
四、而依原告附圖A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是温炳輝無權占用該處2.5平方公尺作為車棚使用等語,温炳輝則辯稱:其是在該處種植花草,於民國86年12月其取得173之7號所有權後(亦可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就一直使用原告主張之2.5平方公尺迄今,車棚是87年蓋的,原告前屋主對此部分也未有爭執,此部分已於社區內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沈明味、黃松妹亦均表示:温炳輝占用附圖A的2.5平方公尺,是從他搬來就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亦自認其於97年取得173之10號房屋所有權時,温炳輝就已經使用附圖A之2.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准此,揆諸前開說明,加諸經搜尋判決資料後,社區住戶亦未曾就温炳輝占用該2.5平方公尺提出異議,縱使兩造居住社區未有管理委員會,而無明文之分管契約,然温炳輝占用原告主張之附圖A部分係在温炳輝建物旁,且既已行之有年,復新竹市○○段00地號之面積為697.44平方公尺,温炳輝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1,509(見本院卷第35頁),即約105.24平方公尺,而173之7號建物基地面積52.02平方公尺加陽台8.8平方公尺、平台4.4平方公尺在內(見本院卷第45頁),約僅65.22平方公尺,加上原告附圖A部分之面積,温炳輝使用部分顯然並未逾其應有部分,本院認就原告主張之附圖A部分,社區亦應已同意温炳輝得依原使用範圍繼續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温炳輝是無權使用系爭附圖A之2.5平方公尺等語,尚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主張沈明味占用附圖B1、B部分面積,合計面積22.18平方公尺(15.58+6.6)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原告附圖主張之範圍,與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對沈明味訴請拆屋還地時,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沈明味占用之範圍d部分是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該部分d面積僅有15.58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22.18平方公尺。再依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中所述「查系爭建物(即173之12號)所在社區於86年間興建完成時,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即已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迄今均未改變狀態等情,已如上述,此情當為社區住戶所明知,於本件訴訟前長期以來均未曾表示異議,堪認社區各住戶均已默示同意建商就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即社區全體住戶已就社區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狀態達成默示分管協議,此默示分管協議應有拘束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雖係於97年10月9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時,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其狀態迄今均未改變,且衡情被上訴人在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時,應會就產權部分詳加詢問,就系爭土地上開默示分管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長期以來均未表示異議,迄今始因與鄰地即同段17地號土地之糾紛,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知悉此默示分管之狀態而長期未表示異議,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仍得以此默示分管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告既應受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對沈明味持續占用附圖B、B1迄今之部分,自亦不得主張沈明味是不當得利。
六、另就原告主張附圖C面積2.16平方公尺遭黃松妹以鐵絲網占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前曾對黃松妹提起刑事竊佔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黃松妹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C部分占用面積54.82平方公尺,均係坐落在17地號土地上,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2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主張此次檢察官測量未依界樁,沒有量界點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況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複丈具有專業能力,且需依照相關作業辦法為之,本院認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當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原告雖聲請至現場進行土地複丈測量等語,然基於上述理由,温炳輝、沈明味均可依默示分管協議主張有權占用,黃松妹之鐵絲網圍籬則未占用20地號土地,故本院認無必要花費司法資源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