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22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曾子之
尚宗平被 告 古文龍訴訟代理人 古秋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502元(含專案補償款4539元,電信費1963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2元,及自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門號實際使用人為其前妻非本人等語,則屬被告與實際使用人之內部關係,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不可執此對原告為抗辯,併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電信費用部分:
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電信月租費用1963元部分於101年2月25日前陸續發生,有電信帳單可證,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被告抗辯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當為可取。
⒉專案補償款部分:
而電信業者之專案補償款債權,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此等專案補償款債權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提供通訊及網路服務之對價或電信費從權利,仍適用15年之時效,而本件專案補償款4359元於101年2月25日前發生,有電信帳單可證,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難認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洵非有據,尚難憑採。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8年12月5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