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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5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謝宇傑被 告 杜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已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程德書達成和解,並提出程德書表示收到被告賠償「右車門貼膜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簽收單據(下稱系爭單據)為證,而認為原告已不能再代位求償等語。然首先,系爭單據並非和解書,其上並無表示和解之任何用語,且系爭單據僅記載8,000元之費用,係用以賠償系爭車輛之「右車門貼膜費用」,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卷附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上所載之右前、右後車門修復處理相關費用,除車門貼膜費用本非車體險保險理賠之範圍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為兩造並未就除貼膜費用外之修理費用,亦有達成和解之意,故被告本件仍應就系爭車輛車門受損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程德書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要左轉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是欲從中正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方與沿中正路直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起事故顯有過失無疑。

三、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5,21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564元,為37,709元,是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6,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5,217×0.369=16,6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17-16,685=28,532第2年折舊值 28,532×0.369×(5/12)=4,3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32-4,387=24,14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