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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64號原 告 徐光男被 告 劉可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固得於一定條件下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其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此部分係請求看護費用。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庭訊前之114年4月25日始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87元」。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0,000元範圍外,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臨時提出擴張聲明,亦未先將訴狀自行送達於被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之聲明擴張,自不予准許。本件仍就原告原聲明之42,000元範圍內審理。

二、查原告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元,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應受看護之證明,經本院諭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且原告也未能證明所聘請之看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復原告所附收據上雖有越南人之簽名,然其餘文字均係用中文字書寫,該名越南人是否確實為看護,是否確實知悉該收據上所載之文字含意,亦有可疑,應認原告本件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