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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66號原 告 葉玟均被 告 彭釋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中並敘及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自己甚至受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而認定被告並無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本院經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宗詳加核閱後,亦認為檢察官不起訴之意旨為可採,否則若被告有何主觀上之侵權故意,豈會使自己受害鉅額款項,斷無可能;復被告既無從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行為人就無法善盡注意義務防止結果發生,也就不成立過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件而言,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