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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6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振明、劉克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劉克鑫辯稱因本件事故為2次撞擊,故其應僅針對原告百分之15之損失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附此敘明。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工資5萬8694元、零件4萬1306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稽。又原告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2825元(計算式:工資5萬8694元+折舊後之零件4131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