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79號原 告 喜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雲被 告 彭滿女訴訟代理人 吳雙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7年9月至113年6月間,共29個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0,300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本件管理費係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07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108年整年度管理費、109年1月至9月之管理費、113年3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29個月,每月700元,共20,300元未繳(見司促卷第11頁)。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表示只要催繳,就可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然此係忽略民法第130條於請求後仍應於六個月內起訴之規定。復原告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為答辯,亦應視為對債務之部分承認,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等語。然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之被告之答辯狀,係對罹於時效之部分拒絕給付,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自難認有承認其債務及原告債權存在之意。
四、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12日在社區公告催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見司促卷第11頁),並於六個月內之113年11月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則應認原告管理費之請求,已於公告請求催繳時之113年9月12日中斷,而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回溯5年內即108年9月12日後之管理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應即為108年9月12日起至12月間之3個月又19天、109年間之9個月、113年間之4個月,期間共16個月又19天,共11,643元【計算式:700×16+(700/30×19)=11,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