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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96號原 告 連唯翔被 告 林美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東側,因向左偏移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陳美智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刮損,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為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向左偏移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550元(含工資7078元、烤漆1萬3382元、零件60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6日)已使用4年10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68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112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078元+烤漆費用1萬3382元+折舊後之零件668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