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333號原 告 曾奕偉訴訟代理人 曾基福被 告 煙波大飯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君寰訴訟代理人 張芳菁
俞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新竹煙波大飯店宴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婚禮宴會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並約定餐飲安排紅酒部分依專案提供,原告已結清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4572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有親友表示沒喝到酒,嗣後卻發現尚有13瓶紅酒未使用,已付費之紅酒沒喝完,當天要求被告提供卻稱要加價;另婚宴當日有諸多服務缺失,消費者未享有等價服務,且原告等主辦方顏面盡失,尚需重新宴請親友,故請求被告給付已付費未使用之紅酒價金5577元、退還10%服務費2萬8340元、及賠償重新宴客之費用6萬元,合計9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提出宴會合約書、消基會申訴表、LINE對話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婚禮宴會當日依原告所訂桌數13桌,每桌依專案提供2瓶紅酒,共26瓶,當天實際僅使用13瓶紅酒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宴席期間未接獲任何拒絕提供酒水之報告等語。經查,原告於宴會後即持續向被告反應現場有紅酒不夠,尚有13瓶紅酒可使用卻未提供等語,被告承辦人亦有回覆:評估應為服務生應對造成客人誤會、當日盤點確認使用13瓶紅酒等語,此有被告承辦業務與原告父親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認原告主張付費卻未提供相應紅酒共13瓶等節,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合約約定紅酒每瓶390元,加10%費用則為每瓶42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13瓶紅酒價金共計5577元(429元×13瓶),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紅酒不得外帶,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節,此部分與原告上開請求內容無涉,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服務缺失,應退還10%服務費乙節,經查被告現場確實有紅酒未提供之情事,已如前述,但此部分紅酒及相應之10%服務費既已依原告要求需退還如上,自無重複請求退還服務費之理。至於其餘服務缺失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諸多服務缺失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其所主張之服務缺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宴請親友費用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消費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乃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未提出重新宴請親友之支出證明,且依一般經驗常情,尚難認於婚禮宴會有部分紅酒未提供,即有重新宴客之必要,則原告關於重新宴請親友之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並無通常可預見之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