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4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凱欣被 告 吳春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0,29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時,僅有系爭車輛的車屁股輕微受損,修復費用那麼高並不合理等語。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之零件,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結帳工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