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56號原 告 吳昀錚被 告 陳昱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小小甜不辣師傅活動,是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報名參加「1.介紹環境、2.魚丸與魚羹DIY、3.DIY鹽酥甜不辣、4.魚丸魚羹湯、5.現場點餐實戰」5項活動之內容,但活動結束後,被告卻向原告收取400元,被告應退回溢收之報名費用100元及未進行「介紹環境」、「DIY鹽酥甜不辣」、「現場點餐實戰」活動溢收之活動費用100元,基於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於活動過程中,就有跟原告說明報名費用是400元,原告之後也付了400元,是團主在社群上張貼文章說報名費用是300元,有爭議原告也應係向團主求償;且當天雖然沒有進行甜不辣DIY活動,但臉書團主的文案也不是其寫的,報名費用400元本來就只有做魚丸跟魚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向被告詢問「小小甜不辣師傅」活動時,亦有一併貼上「活動費用:300元」、「活動流程:1.介紹環境、2.魚丸與魚羹DIY、3.DIY鹽酥甜不辣、4.魚丸魚羹湯、5.現場點餐實戰」等共5項活動之文案,被告同意原告報名後,於兩造對話中並未向原告表示價錢為400元或活動有任何調整之處,於當日進行活動之前,被告也未先向原告說明清楚,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堪認原告、被告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就係原告繳納300元,即可進行上述5項活動之內容。且因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上述條件報名參加活動,此亦與該文案是否係團主製作者無關,否則被告就應當下跟原告說明清楚報名之費用及活動流程之調整,讓原告自行斟酌是否仍要參加。
三、而依據原告提出消基會轉寄予原告之業者回復郵件中,被告表示:DIY鹽酥甜不辣因為高溫,所以不會讓小朋友操作;環境部分客人會認識本店並報名課程,說明也已了解本店位在東門市場的位置等語,而坦認當日確實未進行DIY鹽酥甜不辣、介紹環境之活動,於本院訊問時也表示400元只包括做魚丸、魚羹等語。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進行「介紹環境」、「DIY鹽酥甜不辣」、「現場點餐實戰」3項活動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在上開郵件中雖陳稱環境部分客人會認識本店並報名課程,說明也已了解本店位在東門市場的位置等語,然被告既將「介紹環境」列為活動流程之一,以一般消費者而言,當會認為所謂「介紹環境」,是會有專人介紹被告店面之環境,如動線安排、設計等,而不是要客人自己去了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本件活動已經結束,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除被告溢收報名費用100元,應予退回原告外,另被告未進行之「介紹環境」、「DIY鹽酥甜不辣」、「現場點餐實戰」3項活動,因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具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3項未進行之活動依比例計價,認為價值100元,本院認尚屬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未進行活動之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