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70號原 告 蕭荷被 告 詹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且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4日通知被告欲於農曆年後即114年2月3日終止兩造租約,符合於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之約定,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積欠之一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下稱系爭押金)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轉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予第三人,且在系爭房屋內從事營業行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且原告係於114年1月4日通知終止租約之要求,迄租約終止未滿一個月,構成違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接受系爭租約之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並要求原告將網路上所有分租廣告下架(見司促卷第33頁),復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有在網頁中廣告有一條獨立空間12,000元出租,且原告亦承認已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供做育髮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是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並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供他人育髮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甚明,此時依據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是被告方得主張終止租約。
四、原告雖表示其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然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第5款約定「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時,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等語,除本件系爭房屋並無一部滅失之情形外,被告亦係違約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而非「居住」使用,本件自無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事存在,原告當不得援引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五、復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一方違約終止租約時,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且得自押金中予以抵充等語,原告既違約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得予以扣抵一個月租金之系爭押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