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8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被 告 林彙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大潤發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無照駕駛,碰撞訴外人莊奇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訴外人莊奇融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莊奇融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莊奇融新臺幣(下同)4萬6628元。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因此向被告請求4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左轉,他直行,他煞車不及就撞上我了等語;訴外人莊奇融於警詢時稱: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路中間,我煞車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三岔路口,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訴外人莊奇融則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中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莊奇融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已如前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訴外人莊奇融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莊奇融醫療費用4萬6628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莊奇融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7977元(計算式:4萬662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