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9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洪偉烈被 告 王其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6,010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522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962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010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6,580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32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44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0,189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