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謝明義被 告 葉秉澄訴訟代理人 林博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於112年11月5日持該信用卡消費「PRADA SPA」,消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4835元,經原告發送OTP驗證碼至被告持用手機號碼,由被告本人輸入OTP密碼後完成本次刷卡交易(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即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給付系爭消費款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發送一次性密碼予被告之驗證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33頁)。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信用卡及輸入OTP驗證碼等情,惟辯稱:被告收到假冒遠通電收ETC通行費之簡訊,誤信而輸入OTP驗證碼,但該驗證簡訊僅顯示金額及「EUR」,容易使消費者誤判,且原告對於系爭消費款明顯偏離被告過往消費模式,卻未即時攔截與通知,嗣後亦未主動處理,明顯有疏失,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4、7項規定,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持卡人本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開卡得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碼,如非被告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系爭消費款即不可能交易成功。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中稱:收到假冒遠通電收之網址,所以才有後續驗證碼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應係自己有意識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所收受之原告提供之驗證碼並回傳,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既為持卡人,對於信用卡交易資訊及OTP驗證碼自應謹慎保管及使用,亦應知悉該等資訊一旦輸入完成即屬交易成功,至於其所指遭詐騙一事,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相較於原告,更有辨識付款對象真偽之能力,如被告自身誤信他人而使用信用卡完成付款交易,事後卻可拒絕清償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數轉嫁原告負擔,實不利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所辯,不足解免或減輕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